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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影响的救济问题

《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持票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通过法院的除权判决宣告票据失效,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由于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征,票据在法院告示催告前后均有可能继续流转,除权判决作出后即产生了失票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在行使票据权利上的对抗。实务中,恶意进行公示催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判断是否有权提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后失票人是否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受除权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何进行救济?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山东省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25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许纪亮在河南巨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善意取得票据,票据利益应归许纪亮所有,许纪亮因河南巨人公司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而受损失,河南巨人公司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孳息。法院认为,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使河南巨人公司确实遗失票据,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河南巨人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河南巨人公司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

福建省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1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公示催告申请人福隆公司于出票后即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即案涉汇票并未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存在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福隆公司并非法定失票人和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关于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的判断问题,法院分析认为,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不限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持票人,还包括其他背书人及贴现银行等。从公示催告制度系保护合法失票人权利的立法本意以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的价值导向出发,不宜将利害关系人范围狭隘限定为公示催告期间最后持票人,案涉利害关系人理应包括所有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因此,从维护票据流通性和安全型角度出发,亦应对案涉利害关系人作广义解释,以利于权利人及时通过行使诉权以纠正票据因被不当除权判决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票据的流通功能。

2015年12月,时任 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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